青海发布3起典型案例

6月26日是第36个国际禁毒日,青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及下一步工作的安排部署,并发布典型案例。  

马某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花、张某经预谋,由张某提供资金,马某花从缅甸国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运至青海省西宁市贩卖。2019年7月12日,马某花从青海省西宁市至云南省某地,偷渡至缅甸国,欲向事先联系好的缅甸籍“毛尖山”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000克。后马某花用张某提供的毒资和采取作人质的方式从缅甸籍“毛尖山”处赊购毒品1903.7克。缅甸籍“毛尖山”按照马某花提供的地址将毒品通过云南省快递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后马某花指使他人到西宁市某网点领取毒品后交予张某,同年7月25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破获,缴获装有毒品的旅行箱一个。马某花还有贩卖毒品203.36克及非法持有毒品31.69克的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本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人马某花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花、张某违反海关监管和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从境外走私甲基苯丙胺,并运输至西宁市后欲进行贩卖的行为确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犯罪数量大,应予严惩。马某花在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被监视居住期间贩卖毒品的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使用物流快递方式寄递毒品而帮他人接收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达31.69克,应依法惩处。马某花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马某花、张某共同预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1903.7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马某花还贩卖毒品203.36克,共计贩卖毒品2107.06克。马某花、张某走私、贩卖、运输的1903.7克毒品含量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走私、贩卖、运输是毒品从制造到吸食的主要渠道和中心环节,历来是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本案是青海籍贩毒人员前往缅甸国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运至青海当地贩卖的一起典型案件,是我省毒品犯罪出现的新形态。马某花、张某从境外走私毒品的行为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马某花、张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马某花在涉毒品犯罪监视居住期间仍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马某花、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

 白某星等人贩卖、制造毒品案

基本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白某星、马某龙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8月底,白某星在四川省某市联系被告人孟某超购买冰毒时,孟某超经与白某星预谋,由孟某超向白某星出售制毒原料、辅料、工具和传授制毒方法,后白某星将从孟某超处购买的制毒原料及工具运回青海省西宁市,与马某龙商议后二人购买酒精、容器等在马某龙位于西宁市的家中制造毒品未果。后马某龙联系被告人马某寻找隐秘制毒场所,马某通过其女友找到青海省某县一处院子,白某星、马某龙、马某在该院内制造毒品。其间,孟某超通过微信视频向白某星讲授制造毒品流程。因三人未能制造出冰毒,9月20日左右白某星驾车前往四川省将孟某超接至马某寻找的青海省该院制造毒品,孟某超加工制造毒品后返回四川省。白某星、马某龙、马某三人再次将孟某超制造的液体毒品及制毒原料、工具等运至马某联系的某县一房内继续制造毒品,后又将制造的毒品液体运至白某星租住的位于西宁市的室内等待结晶。其间,白某星、马某龙将制造的毒品冰毒19.77克贩卖给他人。202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将白某星、马某龙抓获,并在白某星租住处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制毒辅料及毒品液体8436.3克。

裁判结果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人白某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马某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马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孟某超、马某龙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等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456.07克,白某星、马某龙又向他人贩卖毒品19.77克,白某星、马某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孟某超、马某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孟某超、马某龙及白某星、马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孟某超、白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龙伙同他人实施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制造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鉴于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缴获的大部分毒品属半成品,其毒品纯度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大部分未流向社会,对其从轻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必须依法从严打击。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我省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也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白某星、马某龙等人伙同他人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采取化学提炼方法,隐秘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000余克,并向他人贩卖部分所制毒品,情节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白某星、马某龙均具有抢劫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极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白某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孟某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马某龙无期徒刑,体现了对制造合成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治,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易某勋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基本事实

被告人易某勋与李某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后,2017年10月6日,李某、余某峰(均另案处理)将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易某勋,同月10日,易某勋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将一个名为“李某梅”的快递包裹从四川省某市寄送至西宁市,并电话告知李某快递已寄出,收件人名称及快递单号等信息。同月12日该包裹到达,李某、余某峰在雇佣他人领取该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截获,从该快递包裹中查获毒品3968克。后公安人员将李某、余某峰抓获。2018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某市院内将正在制造毒品的易某勋抓获,当场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膏状、晶体和液体毒品总计净重5793.5克。

裁判结果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易某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易某勋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物流配送这种便捷、易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大量毒品,数量达3968克;易某勋租用房屋、购买化学制剂使用化学的方法制造毒品5793.5克,且制造毒品,属源头性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易某勋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归案后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对易某勋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本案是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易某勋在外省制造毒品,在我省贩卖。其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是在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之间形成了完整的毒品犯罪行为链。同时易某勋选择在不同的省份分别实施制造毒品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将制造行为与贩卖行为在地理空间上隔离开来,并采用物流配送这种便捷、易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毒品运输与交易,相对于传统的毒品运输、交易方式更不易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破获案件,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和影响力。加之易某勋制造毒品数量达5793.5克,贩卖毒品达3968克,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易某勋归案后拒不认罪,又具有抢劫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极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源头性毒品犯罪坚决予以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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煎蛋煎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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