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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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现对该条例解读如下:

一、背景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特别是当前,在确保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影响,企业账款回收期延长,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同程度存在着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境,甚至危及中小企业的生存。为切实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条例》的颁布不仅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规定,更是为了切实地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增强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复工复产。

《条例》借鉴了国外很多国家关于规范和解决企业间资金支付和拖欠问题的专门法律,是在吸收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这其中就包括日本的《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下请法)。该法也是为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切实保障中小企业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而制定的。在付款期限、禁止行为、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机制、延期付款利息等规定上都有与《条例》中规定相类似的内容。例如,日本的该法中也规定,付款期限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0日,也规定有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相关部门有权行使监督权等。

两部法律虽在付款期限、延期付款利息等内容上均有类似的规定,但《条例》还对保证金的收取、费用支付方式、结算依据、政府部门的监督方式等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而《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则在订单的书面化及记载、保存要求、交易过程的禁止行为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条例》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措施,如将违法的企业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追究责任等处罚等。

《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更强调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小企业厅等部门的检查、劝告、指导改善等措施,且直接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可以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总体来说,《条例》在借鉴《防止拖延支付转包费法》等国外专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了与时俱进、符合国情的创新和完善。其相关内容更加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顺应了中小企业的期盼,在切实保障中小企业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方面将会产生重大意义。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29条,紧紧围绕强化机关、事业单位诚实守信、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作出规范,切实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长足发展。2020年8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负责人就《条例》答记者问时表示:“《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起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预防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法规制度。”

《条例》中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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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规模类型以合同订立时为准,且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除对适用对象作出规定外,《条例》还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三是建立监督保障机制,加强信用监督和保障。

(一)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

《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规范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订立合同时不得约定不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同时,《条例》第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强化了财政资金的保障,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与中小企业进行交易时,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

关于规范支付行为,《条例》主要从明确付款期限、规范支付方式及保证金的收取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明确付款期限。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同时,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时检验验收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明确了检验验收要求及需经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条件的付款期限起算日期。《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规范支付方式。

《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并且,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延迟支付情形,《条例》特别规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也就是说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变相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规范保证金的收取。

《条例》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对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除此之外,《条例》还对保证金的形式作了规定,即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应当接受以金融机构保函作为保证。

(三)加强信用监督

关于加强信用监督,《条例》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建立监督保障机制;二是明确迟延支付的责任。

1.建立了监督保障机制,加强信用监督和保障。

(1)建立了支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建立投诉处理渠道及失信惩戒制度。《条例》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同时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投诉的中小企业进行打击报复。并且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3)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及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2.明确迟延支付的责任。

(1)支付逾期利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2)采取限制措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3)处罚措施

①机关、事业单位——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追究责任。机关、事业单位有不按期支付、拖延验收、变相拖延付款期限(包括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以企业内部需履行一定付款流程、合同未做约定的情况下等待竣工后再付款等)、无合理依据要求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违法收取保证金、不公开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恐吓、打击报复投诉人等情形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拖延检验、验收;(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②大型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③国有大型企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强调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次《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确保依法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切实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优化营商环境。但中小企业在日常交易中仍应加强防范意识,进行风险防控和尽职调查,在促成交易的同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韩生福

来源:法大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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